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具体包括考风考纪督导组成员、主考教师、监考教师、阅卷教师、学校领导、系(部)巡考人员、教务处、计算机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后勤服务中心等部门工作人员、保卫处执勤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学校、系(部)具体组织的与考生学业有关的各种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学校教务处负责全校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并按学校授权范围进行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遵守考试纪律:
(一)未按指定位置就座或不服从监考人员安排与指导,扰乱考场秩序的;
(二)不携带学生证或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至发试卷时仍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含电子辞典、掌上电脑、电子记事本、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通讯设备等,下同)留在座位或桌内的;
(四)考试前桌面上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等未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五)考试前在桌内、座位上、桌面上发现有非监考人员所发的答题纸或草稿纸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初犯的;
(七)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初犯的;
(八)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时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重犯的;
(五)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重犯的;
(六)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在闭卷考试中携(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含书籍、讲义、笔记本、写有考试内容的纸张等)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学号)等信息的;
(八)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四)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监考及巡视人员应当当场给予警告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考生有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课程)的考试成绩,取消补考机会,必须重修;同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严重警告的处分。考生有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取消该科目(课程)正常补考机会,必需重修;同时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其中对代考作弊行为,无论代考者还是被代考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考试作弊者一律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
第十一条考生有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课程)考试;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了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一旦有人实名举报,且查有实证,则由学校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是其他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学校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给予: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擅自请人代阅或者请学生批阅试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或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四)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五)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九)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六条学校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室、考试科目(课程)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分别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记录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教学事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学校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发现作弊的人员(如监考教师、主考教师、考场巡视员、考风考纪督导员等)签字确认,并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二十条学校发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其他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考生在考试中,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教务处根据系(部)签署的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系(部)签署意见,教务处报送学校处理;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保卫处联合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保卫处会同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教务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记录相应的教学事故。
第二十四条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教务处出处理决定;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先由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学校再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学校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学校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后,学校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学校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授权教务处解释。